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 二 )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